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保可以支付給個人嗎

2020-01-08 10:26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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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舉報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勞動監察機關勒令用人單位補繳,是否需要勞動者個人支付社會保險費? 應該說明,既然敢舉報,是因為被辭退了,工資也就停發了.那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保可以支付給個人嗎?

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保可以支付給個人嗎

按具體情況分析.

據專家預計,有70%以上的單位沒有按照真正的繳費基數給職工繳納社保.如果,給職工足額繳納社保會導致大批企業倒閉.

事實可能如此.因為我們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目前還是以主動申報,社保部門核定為主.有些情況下會造成企業申報什么,社保核定什么的情況.這樣就會造成企業虛報繳費基數,多數企業按照最低繳費基數繳費.

尤其是許多民營企業為了追求利益,會盡可能的降低用工成本.會利用職工法律知識的欠缺,不給職工足額繳納社保.

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保可以支付給個人嗎

職工的繳費基數究竟是怎樣核算的?

一般來講,是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為基準,作為繳費基數.而且是包含了職工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所有職工承擔部分的全部工資總額.所以,一般會比較高.

用人單位的會計在記賬中列入工資項目的,都可以被視為工資.值得注意的是,職工福利費實際上是不包含在工資內的.大家比較熟悉的職工福利費是交通費、獨生子女費等待遇.

職工的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和加班加點工資等6大部分.

也有的地方將繳費基數稱為,企業上年度支付給職工貨幣形式的全部勞動報酬的月均值.

國家為了讓用人單位放心,要求各個地區不得擅自開展針對歷史社保欠費的集中清繳活動.但是對于現在不按社保繳費基數繳費行為,可以進行專項檢查活動.而且如果職工維權的話,明確指出,企業沒有按照社保繳費基數繳納社保,勞動監察部門也會進行認真檢查.

一般來講,單位除非向勞動監察部門或者社保征繳部門提供假賬目,尤其是虛假的工資表,這更是嚴重違法行為.否則都會被依法追繳社會保險的.

所以說,只要職工來維權,他們的權益一般都會受到保障.但是職工要付出的是維權的時間和精力成本,這些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付出的.

不過還是希望我們大家都能站出來積極維權,讓社會形成更好的維權環境,這樣用人單位就會越來越少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了.

案例

案例一: 2008年9月單某到公司任職, 2011年9月公司開始為單某繳納社會保險.2015年12月25日單某向公司送達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內容為,因公司未依法為其補繳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會保險,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該份通知書.2016年1月12日單某向沈陽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單某不服仲裁結果,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單某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因用人單位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單某于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司工作,公司于2011年9月才開始為單某繳納社會保險,確實存在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故對單某該項訴訟主張,予以支持.判決:公司支付單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雖然是單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因公司存在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單某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2007年11月11日,李某入職公司,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續訂書,約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2017年8月25日, 李某以公司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李某將公司申訴至北京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庭審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證明自2009年9月起已經開始為李某建立社會保險賬戶并繳納保險至2017年7月.李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主張公司未繳納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且繳費基數低于實際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另根據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經為李某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并繳納社會保險,現李某僅以公司欠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及繳費基數低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公司無需支付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的,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不屬于法律所規定的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為李某建立社會保險賬戶并交納社會保險,李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保可以支付給個人嗎?本文會計學堂小編以兩個案例做了說明,兩則案例的案情基本相同,均為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案例的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建議用人單位不論出于何種目的,均應為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以避免不必要的訴訟和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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