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后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加收滯納金嗎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土地增值稅清算后應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加收滯納金問題
納稅人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后,清算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不加收滯納金。
提示:清算后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不加收滯納金。
稅款滯納金能否超過補繳稅款的本金?
自從《行政強制法》生效后,這個問題就是困擾征納雙方的一個難題。因為設立稅收滯納金的《稅收征管法》并無規定,在征收實踐中稅收征管系統自動計算滯納金是無限期加收的,稅款滯納金可以超過本金。
現在有一種非常流行的觀點認為,稅款滯納金不應超過本金,理由是《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而稅款的滯納金屬于滯納金的一種,當然也要受到行政強制法的調整。因此,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不論滯納多長時間,滯納金最多只能達到本金的1倍,是有“封頂”的。這種觀點理所當然受到很多人,特別是因為滯納日期漫長(長期欠稅或者被稅務機關發現多年前的應補稅款事項的),征管系統自動計算的滯納金超出本金的納稅人歡迎。然而在御風君看來,《行政強制法》第45條對稅收滯納金的適用要受到很大限制,絕不是無條件的“不得超過本金”。

一項法律規則,應當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后果三部分組成,“滯納金不得超過本金”指的是后果,但是這個結論只有在滿足特定的假定條件時才有效。《行政強制法》第45條的全文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可見,“不得超過本金”的稅款滯納金的前提條件,是稅務機關已經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但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而稅款滯納金除了這種情形以外,還包括納稅人因為過錯,包括故意(如偷稅、騙稅)和過失(如計算錯誤)而導致少繳、晚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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