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列支利息是否須稅務機關審核
外資企業應根據借款合同預提財務費用,需要繳稅。某老板曾注冊過一家假外資企業(目的是將境外的資金以投資(資本項目)及投注差(外債---經常項目)的形式轉入國內,外債的利息并未按借款合同支付,當地稅務機關要求外資企業繳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證明文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 在取消以上審批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及外籍個人若干稅務行政審批項目的后續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0號)規定,企業對每次發生的對外借款,在報送其年度所得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①借款利率與簽訂借款合同時的一般商業貸款利率比較說明。②注冊資本投資到位的驗資報告。如果企業從非關聯銀行金融機構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①項所要求的資料。 對注冊資本投資不到位的企業所發生的借款利息,應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利息列支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1]326號)執行。 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利息列支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1]326號)規定,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予列支。 可見,如果企業有根據證明銀行借款用在了生產經營方面,而不是對外投資方面,那么,稅務機關認為借款利息不能在稅前列支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二、如果一公司僅為投資性公司,并無其它實質性的的生產、經營環節,那么對于投資性公司發生的借款用于投資應該可以定性為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借款利息”。是否作這樣的定性并不影響稅前列支問題。 因為根據稅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得比較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從其境內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與該投資有關的可行性研究費用、投資貸款利息支出、投資管理費用等投資決策實施中的各項費用和投資期滿不能收回的投資損失等,不得沖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可見,對于純投資性公司,銀行借款用于投資,其所發生的利息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

利息列支的稅務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八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規定:“ 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從上述條款規定可以看出,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對外支付實行源泉扣繳,規定了兩類源泉扣繳的范圍,即法定扣繳和指定扣繳。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法直接規定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相關居民企業是否負有代扣代繳義務,視稅務機關制定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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