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付儲值卡報銷的法律依據
什么是儲值卡
所謂儲值卡,一般意義上理解,是指商家通過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發行某種磁卡憑證,以吸納社會公眾預先支付用于日后消費的資金,并向公眾開具(或者不開具)購卡發票的行為.這種憑證就是商務領域俗稱的"儲值卡".
預付儲值卡報銷的法律依據
觀點一、或者有人會認為:發行儲值卡只是持卡人(或消費者)與商業機構之間的一種交易安排,持卡人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款項,換來商業機構更加優惠的產品或服務.這種行為對交易雙方不僅無害,反而有利,并無違法之處,不應禁止.
我們姑且不去討論儲值卡是否對社會和經濟運行有利,因為從歷史經驗來看,先進的商業工具往往是聰明的商人根據商業活動的需要而創造出來并投入使用的,而法律往往是在某種交易工具或規則投入使用后,才被社會公眾賦予價值判斷和由此產生的拾遺補缺.也就是說,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和追求公平的價值觀,有些即便是非常有效率的交易工具或交易制度,也會因欠缺公平考量而被法律視為非法.

那么,到底發行儲值卡的行為違反了什么法律?
我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判斷發行儲值卡的行為是否合法,需要明確:1、儲值卡是否屬于代幣票券使用;2、該種代替使用是否在公開市場上進行.
首先,儲值卡屬于電子支付工具,技術上具有進行支付的可能性.而且實際上,持卡人和商業機構也正是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以及獲得折扣讓利或者獲利的目的而將儲值卡作為代幣票券進行使用.
那么,僅僅發生在商業機構和持卡人之間的使用儲值卡的行為,是否構成在公開市場上使用代幣票券呢?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根據上述規定,除了物物交換以外,在我國境內進行的任何交易,只能使用人民幣進行支付.也就是說,只有人民幣才能在市場上流通.
持卡人和商業機構之間以儲值卡作為代幣票券進行使用的行為,雖然限于雙方之間,但不屬于商業機構內部使用,仍然屬于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使用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因此,發行和使用儲值卡的行為,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法》的相關規定,依法應當被禁止甚至處以相應處罰.
觀點二、另有觀點認為:發行和使用儲值卡的行為因其僅僅存在于持卡人和商業機構之間,未作為代幣票券在二者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處流通和使用.因此,該行為僅僅屬于交易行為,不應當受到金融法規的規制.
但是,由于商業機構發行儲值卡的行為,是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而非一般個人而實施的行為根據,其不僅要受到民法、商法的規范和調整,而且也要受到相關金融法規的約束和規制.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二)非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因此,發行和使用儲值卡的行為,還是會陷入非法集資的法律規制中去而淪為非法行為.
另,根據2006年8月3日銀監會發布的《關于禁止銀行與商業機構發放聯名儲值卡的通知》規定第一條:各銀行不得與商業機構聯合發放不記名、由商戶發售并開具購物發票的聯名儲值卡.
也就是說,即便發行和使用儲值卡的行為不屬于發行和制作代幣票券在市場上流通,至少其構成了非法集資行為,依然構成違法,為銀行監管當局所禁止.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違反規定,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開立帳戶、辦理結算或者提供貸款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預付儲值卡的銷售和發行的行為,已經不僅僅是簡單的交易行為,還涉及到了金融,那么就會牽涉到金融相關的法律制度,這種未經批準,擅自發行和使用儲值卡的行為,違反了關于非法集資和非法使用代幣票券的規定,依法應當規范或者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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