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視同銷售如何計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的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
(一)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
(三)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因為房地產公司是以開發產品抵償應支付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公司在確認收入的同時,應當以同等金額確認拆遷成本支出,對房地產公司收到補價的,應沖減拆遷成本支出。
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企業發生規定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將房屋作為取得土地的費用支付給土地提供商,已經改變了資產的權屬,應視同銷售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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