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公司之間調撥商品要繳納印花稅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公司與總公司屬于同一法律主體,總公司、分公司對外簽訂的屬于《印花稅暫行條例》列舉的合同,均需繳納印花稅,但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資產的劃撥、相互提供勞務屬于同一法人主體內部的業務往來。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不具有合同性質,不征印花稅。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企業集團內部使用的有關憑證征收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號)規定的“對于企業集團內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體之間自愿訂立、明確雙方購銷關系、據以供貨和結算、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

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調撥貨物的會計處理
如果是內部核算的賬務處理,分公司銷售總公司的貨物,采用調撥方式的,可以通過內部往來進行核算,調撥的貨物銷售后,款項交至總公司,則按照總公司收到款項沖減調撥貨物往來,差價部分作為分公司的收入。
工業、商業、物資、外貿等部門經銷和調撥商品物資使用的調撥單(或其他名稱的單、卡、書、表等),填開使用的情況比較復雜,既有作為部門內執行計劃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對此,應區分性質和用途確定是否貼花。凡屬于明確雙方供需關系,據以供貨和結算,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實際,對各種調撥單作出具體鑒別和認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集團內部使用的有關憑證征收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號)規定,對于企業集團內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體之間自愿訂立、明確雙方購銷關系、據以供貨和結算、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對于企業集團內部執行計劃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不征收印花稅。
總分公司之間調撥商品要繳納印花稅嗎的有關內容僅做參考,大家要學習印花稅的有關知識,可以關注咨詢,上文的一個關鍵點在于,印花稅是企業對外部單位的一些協議合同的的稅種,總分公司之間顯然不在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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