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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與視同銷售的差異

來源: 會計學堂實務 2021/04/27 1374人查看
精選回答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與視同銷售的差異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因此很多人認為,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屬于視同銷售。增值稅對此有明確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可以看出,相比增值稅的明確,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無論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還是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第二條列舉的六項,都沒有對外投資,那么,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是否屬于視同銷售。

我們一般認為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不屬于視同銷售,它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視同“轉讓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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