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賬務處理

2019-04-09 10:08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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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賬務處理,財務問題可以變得很復雜,這也是不少財務人能在企業財務總做一些別人輕易發現不了的手腳的原因,本文說說債務重組的財務知識,了解更多該資訊內容,請閱讀全文。

企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賬務處理

一、當企業收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現金金額時

1.企業收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現金金額小于該項應收賬款賬面價值的,應按實際收到的現金金額,借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組債權已計提的壞賬準備,借記“壞賬準備”科目,按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貸記“應收賬款”,按其差額,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

2.當收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現金金額大于該項應收賬款賬面價值的,應按實際收到的現金金額,借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組債權已計提的壞賬準備,借記“壞賬準備”科目,按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貸記“應收賬款”,按其差額,貸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

二、當企業收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為非現金資產時

1.企業接受的債務人用于清償債務的非現金資產,應按該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借記“原材料”、“庫存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貸記“應收賬款”,按應支付的相關稅費和其他費用,貸記“銀行存款”、“應交稅費”等科目,按其差額,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

2.將債權轉為投資,企業應按應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借記“長期股權投資”科目,按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貸記“應收賬款” ,按應支付的相關稅費,貸記“銀行存款”、“應交稅費”等科目,按其差額,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

3.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清償的,企業應按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借記本科目,按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貸記“應收賬款” ,按其差額,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

企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賬務處理

債務重組賬務處理及涉稅

一、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

債務人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時,按照《原準則》,其會計處理一般是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債權人應將債權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而根據《辦法》,其稅務處理方法則是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中,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之間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因此,在原有準則體系下,將會出現對債務人的納稅調整事項,而對于債權人則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而《新準則》規定,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作為重組收益,確認為當期損益。也就是說,在《新準則》框架下,債務人也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某項債務的,根據《原準則》,其會計處理為,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或當期損失,而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即按照《原準則》的規定,只有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損失才對當期損益產生影響。

《辦法》則規定:債務人(企業)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企業)應當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分析,可以發現《原準則》與《辦法》的差異巨大,故存在十分復雜的納稅調整內容。

企業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的賬務處理由會計學堂整理,學習財務知識的過程中,我們要分清層次,有些東西是比較實用的,就要深挖一些,一些知識是輔助理解的,可以學快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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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債務重組業務的所得稅管理,防止稅收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 第三條 債務重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清償債務; (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三)債務轉換為資本,包括國有企業債轉股; (四)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 (五)以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方式組合進行的混合重組。 第四條 債務人(企業)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企業)應當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 第五條 在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企業)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 第六條 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第七條 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 第八條 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因以非現金資產抵債或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如果數額較大,一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第九條 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轉移利潤的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經法院裁決同意的; (二)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 (三)經批準的國有企業債轉股。 第十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關聯方之間的含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原則上債權人不得確認重組損失,而應當視為捐贈,債務人應當確認捐贈收入;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作的讓步應當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公允價值是指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公平成交價值。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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