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掛靠建筑企業的賬務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稅發〔1999〕178號文件第二條規定:“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國稅發〔1999〕178號第一條規定: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第五條規定:“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 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第二條: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可以在計征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根據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之85、87等條款之規定,現除經濟補償金外還出現了“賠償金”之概念。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賠償金也可依照上述規定計繳稅款。
公式為:
應代為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經濟補償金總收入-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實際繳存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個人所得稅扣除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營改增后建筑業掛靠經營財稅處理到底如何辦
對于掛靠的納稅主體,《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這個規定需要注意兩個關鍵點:一是承包、承租和掛靠雖然成因不同,但在納稅主體處理上統一;二是看以誰的名義經營,就以誰作為納稅主體。
掛靠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掛靠人的收益如何繳稅?通常情況下,掛靠方和被掛靠方約定被掛靠方取得管理費性質的固定收益,而項目的剩余收益由掛靠方取得。關于掛靠方自然人取得這部分剩余收益的繳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對企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取得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79號)規定,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協議)的規定只向發包、出租方交納一定費用后,企業經營成果歸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
掛靠方項目部賬務是否并入被掛靠方公司賬務?
理論上講,既然掛靠方項目部以被掛靠方名義施工,應統一并入被掛靠方賬務體系。營改增前,在項目所在地單獨繳納營業稅后,共同申報整個建筑企業的所得稅。
但實務中仍存在眾多項目部賬務獨立在外的情況,被掛靠方施工企業私自隱瞞掛靠項目部情況,掛靠方項目部賬務只需要對實際掛靠人負責,根本不對外,在操作過程中一些項目部的賬務出現核算不規范、票據不健全的嚴重情況,造成國家稅收流失的同時給雙方帶來巨大的財稅風險。
自然人掛靠建筑企業的賬務處理由會計學堂整理,這方面的賬務處理絕不是一個例子就能說明白,也不是講講道理就能清楚,其中環節多,一個環節變化,處理的方法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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