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遷的所得是否能夠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八條規定:“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
因此,請按照上述文件規定辦理虧損彌補。

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操作指引
(一)企業搬遷的資產,簡單安裝或不需要安裝即可繼續使用的,在該項資產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凈值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該資產尚未折舊或攤銷的年限,繼續計提折舊或攤銷。
(二)企業搬遷的資產,需要進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應就該資產的凈值,加上大修理過程所發生的支出,為該資產的計稅成本。在該項資產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該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或攤銷。
(三)企業政策性搬遷被征用的資產,采取資產置換的,其換入資產的計稅成本按被征用資產的凈值,加上換入資產所支付的稅費(涉及補價,還應加上補價款)計算確定。
企業搬遷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換的,換入土地的計稅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凈值,以及該換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為該換入土地的計稅成本,在該換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年限攤銷。
(四)企業搬遷期間新購置的各類資產,按以下處理:
1.凡在《管理辦法》生效后簽訂搬遷協議的政策性搬遷項目,企業發生的購置資產支出,不得從搬遷收入中扣除,應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計算確定資產的計稅成本及折舊或攤銷年限。
2.凡在《管理辦法》生效前已經簽訂搬遷協議且尚未完成搬遷清算的企業政策性搬遷項目,企業在重建或恢復生產過程中購置的各類資產,可以作為搬遷支出,從搬遷收入中扣除。但購置的各類資產,應剔除該搬遷補償收入后,作為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并按規定計算折舊或費用攤銷。
政策性搬遷的所得是否能夠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的問題大家了解得如何,從各方面來學習有關的知識,大家需立足在稅法上,實際操作也需要一些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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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