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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1)抵押權己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2)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3)抵押權末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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