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計未計扣除項目的稅務處理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以前納稅期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的稅務處理。
應該注意的是,79號文和191號文的關于以前納稅期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的稅務處理規定,是屬于實體稅法的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J55號)的規定,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為準。所以79號文和191號文的該規定在新稅法實施以后己不再適用。
新稅法實施后,應計末計財產損失的扣除在2008年開始執行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作了與13號令類似的規定 ,不同的是,暫行辦法擴大了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的損失范圍,不僅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其他原因導致資產損失未能在發生當年準確計算并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后,都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
除財產損失的扣除外,目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其他以前納稅期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的稅務處理還沒有明確的規定。

企業應計未計扣除項目所得稅處理新規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比如應提未提的折舊、應差錯未在當年扣除的費用等等,屬于企業權益的放棄,不能補扣。這種觀點主要是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79號文的規定。該文件規定:“企業納稅年度內應計未計扣除項目,包括各類應計未計費用、應提未提折舊等,不得移轉以后年度補扣”。而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91號文中又進一步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79號)規定的企業納稅年度內應計未計扣除項目,包括各類應計未計費用,應提未提折舊等,不得移轉以后年度補扣,是指年度終了,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申報后,發現的應計未計,應提未提的稅前扣除項目。正是這兩個文件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于稅務檢查或納稅人自查中發現的以前年度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基本采取的是既不允許在發現當年扣除,也不允許在扣除項目發生的年度補扣,重新計算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后,辦理退稅或重新確認虧損數額,既我們通常所稱的權益放棄。
對于第一種意見,納稅人一直以來是比較有意見的。他們認為既然會計政策上對于企業發現的會計差錯可以調整以前年度損益,為什么稅法上不能重新計算當年企業所得稅額。第二,財稅字【1996】79號文只是規定了企業納稅人應計未計扣除項目,不得轉移以后年度扣除,但并沒有限制企業在扣除項目發生的所屬年度扣除,因此,用簡單的權益放棄說在法規層面上不是十分站得住腳的。
第二種意見: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應計未計的扣除項目,不能在發現年度扣除,但可以在扣除項目發生的所屬年度補扣,重新計算當年的應納稅額,辦理退稅或增加以前年度的可彌補虧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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